交通事故达成协议 受害者出现伤残再起诉获支持
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实际履行,受害者身体又出现伤残起诉人民法院。6月27日,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陶建宁损失66702元。
2012年10月3日上午8时许,陶建宁驾驶电瓶车上班,在上班途中被被告颜延刚驾驶的赣GN9389号车辆撞倒,造成陶建宁受伤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陶建宁受伤后在南京军区总医院留院观察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0198.3元,该费用颜延刚已给付。陶建宁出院后,由于右肩锁关节疼痛症状进行加重,于同年12月30日再次入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1月2日行“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天,于1月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934.18元。陶建宁出院后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本次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颜延刚负全部责任。颜延刚驾驶的赣GN9389号车辆于2012年元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后陶建宁与颜延刚在交警部门协调下于2013年元月8日达成协议由颜延刚赔偿陶建宁损失37000元(未含颜延刚已给付的医疗费10198.3元),颜延刚给付原告16000元后,余款一直未给付。为此陶建宁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庭审中颜延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后交警部门组织我们进行调解,我与陶建宁协议由我赔偿陶建宁37000元,我给了16000元,还有21000元我没有钱给。
保险公司认为陶建宁与颜延刚在南京交警部门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颜延刚赔偿陶建宁的损失共计37000元。现陶建宁以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主体不适格,应由车辆保险人起诉保险合同纠纷,请求依法驳回陶建宁对其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还提供了陶建宁与颜延刚的协议,以证明不属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保险人起诉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陶建宁与颜延刚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的协议未全面履行;双方达成协议时,陶建宁未做伤残鉴定,其赔偿费用未全部确定,现陶建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了伤残程度,按此伤残程度可获得的赔偿远高于协议的赔偿数额,导致原先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陶建宁身体所受到的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故陶建宁以交通事故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陶建宁损失。遂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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